也许正是上述如此恶劣违法的手法,才会使王立军更为深刻地感知到这种体制的厉害。
在那时的重庆,公民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等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被薄先生和他的亲信下属剥夺得干干净净。从其所属的人格类型看,薄先生在当今中国的失败是必然的,这种必然包含在其夫人杀人的偶然中。
薄先生民粹主义的典型表现,是他不自觉地将社会撕裂为老百姓与非老百姓,动辄以老百姓代表的名义做自己想做的事。可惜,官本位文化在中国根深蒂固,做大事建功立业的追求诱使薄先生走上了这样一条难以折返的路。推行权力意志还可以表现为把自己的意志通过行政系统贯彻到社会生活的细微末节中去,重庆全市种银杏树、读经典等具体安排,是这方面的例证。薄熙来先生出身在革命元勋家庭,个人形象风流倜傥,做事举重若轻,能言善辩,且资历完整,当属中国一流治国理政的人才。另外,我最近常常想,薄先生这样家庭背景的极权人格类型人士,其实最不适合做的事情就是在当代中国从政做官。
君不见,薄先生当权的重庆抽象地把老百姓捧上天,但却同时又随意把许多无辜公民一个个抓去劳教、关押、刑讯逼供。极权人格的第四个特征,是在人际关系中斗字当头,小而言之与同事斗、上级斗,大而言之挑动官与民斗、穷与富斗。该观点认为唯有如此才符合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甚至只是胁从犯。那么,这种新观点和实践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后罪刑罚的要求?前面已经论及累犯的再犯之罪的刑罚是司法之刑,而司法之刑不仅仅是指法院确定的刑罚,还应该是与犯罪人的具体犯罪相适应的个别之刑。普通累犯(简称累犯)的后罪刑罚究竟应当以什么刑作为判断标准?据笔者所知,迄今为止存在法定刑、宣告刑、基准刑和拟定刑等不同的观点与实践。既然累犯后罪刑罚是未然之刑而非已然之刑,那么累犯后罪刑罚的判断标准就不应当是宣告刑。
一个具体犯罪,可能是既遂,也可能是未遂、中止甚至只是犯罪预备。只相差一个判字,就决定着累犯后罪刑罚的属性究竟是司法之刑还是立法之刑。
刑法学界很有名气的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学》中也持类似观点:只有当后罪本身的罪行与再犯罪可能性(人身危险程度)决定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符合累犯的条件。累犯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已然之刑,若后罪刑罚也是已然之刑,则刑法只需规定前罪与后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即可,何必对前、后罪刑罚的判处使用不同的前缀词。这是一种针对具体个罪但未结合具体犯罪的犯罪形态、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等情节加以调节的一般既遂状态的典型之刑。即把累犯成立的刑度限制在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范围内。
那么,宣告刑标准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呢?这涉及累犯后罪规定中应当判处的刑罚,究竟是未然之刑还是已然之刑?答案应是前者而非后者。可见,累犯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是指司法者这对具体个罪所裁量的司法之刑。此等事实或情节决定后罪的社会危害性,以此裁量的刑罚是罪行之刑。因此,将法定刑作为判断累犯后罪刑罚的标准,与刑法规定的累犯后罪刑罚的性质不相符合。
所谓宣告刑标准,就是先确定后罪的宣告刑,再来判断后罪是否构成累犯。判字所表达的是司法上的裁量行为,刑事上的判处就是司法上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
也即拟定刑仍不应作为判断累犯后罪刑罚的标准。原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刑法教材,强调累犯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
主张法定最低刑的法定刑标准的观点,显然是没有将判处与法定刑的处相区别,错将累犯后罪应当判处的司法之刑误认为是立法之刑。拟定刑标准可算是一种较新的权威观点,但也未必合乎刑法对累犯后罪刑罚的规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关键还在于对刑法关于累犯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规定没有准确理解。唯有如此,才能恰当把握累犯构成的后罪刑罚判断标准。宣告刑标准在量刑规范化推行之前,可以说是具有相当权威的观点。就是先不考虑累犯是否构成、不计算累犯从重情节,待用除累犯情节之外的其它量刑情节进行裁量而形成拟定刑之后,再以此判断后罪是否构成累犯,即后置累犯情节的认定。
二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为法定刑最低刑是有期徒刑或者说是法定刑内均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准刑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
因此,很有必要回到刑法对累犯后罪刑罚的规定本身,进一步探究其真正的意蕴。三、后罪刑罚是个别之刑抑或典型之刑规范化量刑推行后,有论者主张累犯后罪刑罚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基准刑。
此外,若将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理解为已然之刑,将出现这样两种情形:或尚未判断累犯是否构成就先行计算累犯情节而犯因果倒置的错误,或在确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宣告刑后无法计算累犯情节。因此,只有将应当判处的刑罚理解为未然之刑,才符合刑法规定的本意
主张法定最低刑的法定刑标准的观点,显然是没有将判处与法定刑的处相区别,错将累犯后罪应当判处的司法之刑误认为是立法之刑。就是先不考虑累犯是否构成、不计算累犯从重情节,待用除累犯情节之外的其它量刑情节进行裁量而形成拟定刑之后,再以此判断后罪是否构成累犯,即后置累犯情节的认定。此等事实或情节决定后罪的社会危害性,以此裁量的刑罚是罪行之刑。判字所表达的是司法上的裁量行为,刑事上的判处就是司法上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
一个具体犯罪,可能是既遂,也可能是未遂、中止甚至只是犯罪预备。在刑法规定的累犯后罪刑罚要件中,应当判处的刑罚根据是再犯之罪,而在司法裁量中的再犯之罪只应是针对个案的具体个罪。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对累犯后罪刑罚的规定,累犯后罪刑罚的判断标准不应是属于立法之刑的法定刑、已然之刑的宣告刑、典型之刑的基准刑和互动之刑的拟定刑,而应当是由累犯后罪本身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罪行之刑,本文称之为连乘刑。而法定刑是立法者根据其对某种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整体认识,针对抽象个罪所规定的立法之刑。
只相差一个判字,就决定着累犯后罪刑罚的属性究竟是司法之刑还是立法之刑。西南政法大学王利荣教授对该标准有清晰的表述:构成后罪的诸多情节实际上是决定累犯能否存在的前提,累犯情节的认定不仅后置于所有犯中情节,还应后置于所有犯后情节的认定。
而基准刑并没有计算这些情节,只是一种基于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刑罚量的典型之刑,与犯罪人具体犯罪所应承担的刑责尚有距离。如此,宣告刑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影响力是可想而知的。这就等于全盘否定了累犯后罪刑罚的刑种限制,显然是不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意图的,因而这种观点在法学界早已没有什么市场了。(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进入专题: 普通累犯 后罪刑罚 。
后罪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犯。刑法学界很有名气的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学》中也持类似观点:只有当后罪本身的罪行与再犯罪可能性(人身危险程度)决定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符合累犯的条件。
那么,宣告刑标准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呢?这涉及累犯后罪规定中应当判处的刑罚,究竟是未然之刑还是已然之刑?答案应是前者而非后者。累犯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已然之刑,若后罪刑罚也是已然之刑,则刑法只需规定前罪与后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即可,何必对前、后罪刑罚的判处使用不同的前缀词。
也即拟定刑仍不应作为判断累犯后罪刑罚的标准。法定刑标准有两种观点:一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具体犯罪相应的法定刑内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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